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丙○○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而將被告釋放,惟被告仍拒不到庭,經本院再為通緝,復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未到庭,且經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二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曾鴻文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