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即原告戊○○法定代理人乙○○
丁○○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已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卻延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參酌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