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一號
原告乙○○
甲○○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送達代收人 陳念生 右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