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頂替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黃純娟右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黃純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