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馬金生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案外人戊○○共同經營之龍田針織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田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底向自訴人所經營之元治、元進紗布有限公司購入總價新台幣(下同)四千六百三十萬元之紗布,並交付該公司所簽發台灣省合作金庫土城支庫支票十張,惟嗣被告表示將陸續給付客票支付價金,而要求勿提示上開十張支票,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另行簽發總金額為一千零五十五萬餘元之如附表所示、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支票十三張,除表示上開十三張支票面額較小,如公司隨時有錢,即可通知自訴人填載日期提領,較為方便外,並在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支票上,由龍田公司董事長戊○○載明「本公司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前無法還清票子,由汪先生自行填寫日期」字樣,龍田公司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另行簽發總金額合計為一千五百萬元、均由被告背書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迴龍分行支票十五張交付自訴人,再次要求自訴人勿提示上開十張及十三張支票;然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龍田公司簽發之支票即開始對外發生退票情事,自訴人不得已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三張依龍田公司之承諾,自行填載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之發票日期後,與其餘十張、十五張支票一併提示,惟均無法兌現。被告明知自訴人就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十三張支票,已獲戊○○授權自行填載發票日期,被告亦同意自訴人填載,竟因自訴人對其行使民事查封等追償行為大為不滿,即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訴追,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自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之不實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如附表所示之十三張支票、附表編號十三所示支票上由證人戊○○出具之授權書、證人戊○○於被告告訴自訴人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自訴人之不起訴處分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曾對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惟堅詞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被告並未授權自訴人填載如附表所示十三張支票之發票日期,亦不知道證人戊○○有同意授權之事,況龍田公司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又簽發十五張支票交付自訴人,再次要求勿提示以前所開立支票,自訴人亦同意不提示,可知戊○○先前在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支票上書寫之「由汪先生自行填寫日期」約定,已因重行交付該十五張支票而失其效力,被告因之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龍田公司負責人戊○○於被告告訴自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中,迭於偵查中陳
稱:伊確實有同意及授權自訴人自行於如附表所示之十三張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自訴人在提示票據之前一天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有到龍田公司與伊、被告協商債務解決之事,伊當時有向被告說因伊欠錢,也沒有辦法不同意自訴人不去提示,但被告沒有表示意見,後來自訴人離開後,伊又當著被告的面打電話給自訴人,自訴人仍表示要提示票據,被告在旁有聽到,但沒講話等語(詳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七二七號偵查卷宗第一0三頁至第一0四頁、第一一二頁、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一三一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其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支票上關於「由汪先生自行填寫日期」之記載,是伊交付該十三張支票予自訴人時,自訴人要伊在其中一張支票上寫的,用意是要保障自訴人之權利,因為伊之前給自訴人之票據都沒有兌現,而且還曾經拿客票跟自訴人換現金,伊便承諾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前沒有還清借款,即授權自訴人填載發票日期,但授權書只有伊一人簽名,因為十三張支票當時是伊一人拿去,且伊是龍田公司負責人,所以自訴人只有要求伊一人寫授權書,伊寫授權書時,沒有打電話徵求被告同意,當時是由伊一人決定,事後也沒有再拿給被告簽名,因為授權書已經交給自訴人了,提示票據前一天自訴人到龍田公司,被告也在場,自訴人有說要去提示十三張支票,與被告發生言語上衝突,因被告說要拿不動產供自訴人擔保,叫他不要提示,但自訴人不肯,後來自訴人離去後,又打電話給伊,說明天一定要提示,要伊轉告被告,但伊不確定被告有無聽見,被告當時轉頭就坐電梯下樓,伊已忘記是否曾經告訴被告伊寫授權書之事,亦忘記被告是否曾質疑空白支票為何自訴人可以去提示等語明確(詳見原審卷第一九六至二0四頁)。綜觀證人戊○○上開所述,僅能證明證人戊○○確實同意自訴人自行於如附表所示之十三張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及自訴人提示票據之前一天,被告應已知悉自訴人即將提示之情而已,然其始終未證稱被告已知悉證人戊○○有上開授權,或被告本人已授權自訴人填載發票日期等節。
㈡再觀諸原審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十三張支票(見原審卷第九至十四頁),發票日期
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乃自訴人要伊公司會計小姐打印上去之情,業據自訴人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中陳稱明確(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七二七號偵查卷宗第一00頁)。又查系爭票據之發票人,為龍田公司、戊○○及被告,而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支票上之授權文字,乃記載「本公司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前無法還清票子,由汪先生自行填日期」字樣,並僅戊○○一人簽名其後,佐以證人戊○○上開所陳:自訴人只有要求伊一人寫授權書,寫授權書時伊沒有打電話徵求被告同意,是伊一人決定,事後亦未再要求被告簽名等情,則被告辯稱:
伊並未同意自訴人填寫發票日期,亦不知悉戊○○有寫授權書等情,尚非子虛。另自訴人所提第一次簽發之十張支票、第三次簽發之十五張支票、退票理由單、龍田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一八八號宣示判決筆錄等證據,復只能證明龍田公司與自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龍田公司向自訴人購紗之合約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授權自訴人自行填載發票日期之行為。則被告本於支票發票人地位,自認並無授權自訴人填載發票日期,據此指訴自訴人觸犯偽造文書罪名,所訴事實並非全然無因,顯非故意捏造、虛構,實係出於合理懷疑而為申告,自不能認被告有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意圖。
㈢自訴人雖於提示票據前一日,前往龍田公司與證人戊○○、被告洽談債務解決事
宜,當場提及即將提示票據,自訴人與被告並因此就是否提示票據一事發生言語衝突,業如前述。惟自訴人堅持提示票據後,被告即未表示意見,嗣後自訴人致電證人戊○○,再由戊○○告知自訴人即將提示票據之意時,被告仍未有所表示,僅轉頭搭乘電梯離去,復經證人戊○○證述如上,則被告此等單純沉默之舉動,並不能逕予推論其即同意自訴人填載發票日期。證人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偵查中雖證述:提示票據前一日,自訴人、伊與被告三人共同協商時,被告曾表示要軋就軋之情(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一三一號偵查卷宗第四頁)。然按提示票據實為執票人之權利,發票人並無從禁止;況被告基於共同發票人身分,自認其既未授權自訴人填載發票日期,法律上尚有其他途徑可資救濟,且因此曾與自訴人發生言語衝突,則其表示「要軋就軋」,衡情應屬一時之氣話,故不得以被告事前知悉自訴人將提示票據,又於事後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即逕認被告有何捏造事實而為申告之犯行。
㈣被告告訴自訴人偽造文書案件,雖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
疑不足為由而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說明,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仍無從成立誣告罪名,是自訴人執該份不起訴處分書,即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亦顯乏據。
㈤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係在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在元進公司書
寫右揭授權文字,被告當時有在場(詳見本院卷第七二頁、七三頁);證人即元進公司之員工甲○○、丁○○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戊○○在書寫右揭授權文字時,被告有在場云云(詳見本院卷第七六至七八頁)。惟證人戊○○於原審已證稱:因為票當時是我一人拿去,且我是「龍田公司」的負責人,所以自訴人只要求我一人寫授權書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依上,足徵證人戊○○前後證述不一。衡之常情,證人戊○○應自訴人之要求書寫右揭授權文字時,被告若有在場,自訴人焉有未要求被告亦在授權文字上簽名之理?準此足徵證人戊○○於原審證述:因為票當時是我一人拿去,且我是「龍田公司」的負責人,所以自訴人只要求我一人寫授權書等語,較符經驗法則,堪信為真。可見證人戊○○、甲○○、丁○○上揭證稱:戊○○書寫右揭授權文字時被告有在場云云,顯係不實之詞,委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各端,既均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杜撰事實而為指訴之誣告情
事,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成立誣告罪責,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既經判決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三七號),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附表┌──┬──────────┬───────────┬─────────┐│編號│支票號碼│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一│UC0000000│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一百零三萬五千元│├──┼──────────┼───────────┼─────────┤│二│UC0000000│同右│六十一萬七千七百九│││││十九元│├──┼──────────┼───────────┼─────────┤│三│UC0000000│同右│一百零三萬五千元│├──┼──────────┼───────────┼─────────┤│四│UC0000000│同右│六十一萬七千七百九│││││十九元│├──┼──────────┼───────────┼─────────┤│五│UC0000000│同右│四十九萬八千八百六│││││十六元│├──┼──────────┼───────────┼─────────┤│六│EY0000000│台灣省合作金庫土城支庫│一百零三萬五千元│├──┼──────────┼───────────┼─────────┤│七│UC0000000│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四十九萬八千八百六│││││十六元│├──┼──────────┼───────────┼─────────┤│八│EY0000000│台灣省合作金庫土城支庫│七十萬六千八百四十│││││八元│├──┼──────────┼───────────┼─────────┤│九│EY0000000│同右│一百零三萬五千元│├──┼──────────┼───────────┼─────────┤│十│EY0000000│同右│七十萬六千八百四十│││││八元│├──┼──────────┼───────────┼─────────┤│十一│EY0000000│同右│一百零三萬五千元│├──┼──────────┼───────────┼─────────┤│十二│EY0000000│同右│一百零三萬六千九百│││││七十九元│├──┼──────────┼───────────┼─────────┤│十三│EY0000000│同右│七十萬零七百二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