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八六四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三○八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詹駿鴻法官姚念慈┌──────────────────────────────────────────────────────┐│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日│備考││號││││(新臺幣)││期││├─┼─────┼───────┼─────────┼───────┼───────┼─────────┼──┤│1│ 邱文水五信吉林分社│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六萬元│0000000│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2│邱文水│五信吉林分社│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六萬元│0000000│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3│邱文水│五信吉林分社│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六萬元│0000000│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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