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43號原告 邱莉婷 被告 邱納森 (WOODS-JONATHAN-WILLIAM-ERNES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英國國籍者,有戶籍謄本1份可證,兩造共同住所地在中華民國,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8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嗣被告於103年12月23日出境返回英國,沒有盡到配偶的義務,並且失去聯繫長達8個月以上,被告顯然已經惡意遺棄原告,無繼續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至為明顯,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8款、第2項規定,爰請求鈞院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103年12月23日出境返回英國後均無消息,迄今未再入境臺灣,且均未與原告聯絡,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據查詢結果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所載,被告於103年12月23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情,有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足憑,均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末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前述,則離婚目的已達,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