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家調裁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聲請人 賴昭 有相對人甲○○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甲○○非聲請人之婚生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相對人甲○○受婚生推定之父親為聲請人乙節,經兩造陳述在卷可參,則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而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9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84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乙、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玉玲於91年11月11日結婚,相對人陳玉玲於103年1月間回越南過年,嗣於103年3月2日回臺後即離家未歸,並與訴外人DINHVANHOAI同居,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玉玲於103年8月4日協議離婚,相對人陳玉玲於000年00月0日生下相對人甲○○,相對人陳玉玲懷孕相對人甲○○時為103年4月12日,當時已離開聲請人住處,而與訴外人DINHVANHOAI同居,故相對人甲○○非相對人陳玉玲自聲請人受胎所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以:同意聲請人之主張及由法院依法裁定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相對人提出河靖醫療廳宜春多科醫院出生證明書暨中譯本、胡志明市衛生局輸血暨血液學醫院DNA親子關係報告暨中譯本各1份為證。而依上開DNA親子關係報告書之解釋為:「綜合生父親子指數(CPI)=000000000.1420,父親之親子確定率=99.9999%,綜合生母親子指數(CMI)=00000000.5499,母親之親子確定率=99.9999%。結果證實:因彼等共有遺傳標記,故不能排除宣稱之父母親丁文懷先生(即DINHVANHOAI)與陳玉玲女士確係子女陳○○(即相對人甲○○)之親生父母。基於該越南人等所做檢驗所得之上述結果,彼等之生父母身分確定率為:生父之親子確定率99.9999%,生母之親子確定率99.9999%。」等情。
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999%以上。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非相對人陳玉玲自其受胎所生之事實,應值採信。
四、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9年5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甲○○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既在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玉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相對人甲○○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玉玲之婚生子女。然相對人甲○○既非相對人陳玉玲自聲請人受胎所生,則聲請人於104年12月3日,即在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甲○○H非聲請人之婚生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家事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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