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5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九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暨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二案件接續執行(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七年八月),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並未作修正,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修正前刑法第九十六條「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修正後僅就但書部分修正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參照該條之修正理由為「因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關於保安處分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情形,尚有多種,為求涵蓋,爰修正」之說明,足認新法但書部分並未排除舊法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適用,且依「程序從新」原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前揭二案件,刑期終結日期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七十八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九十六年七月十日,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法務部矯正司字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法矯司字第○九五○九○七六一一號函及臺灣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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