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六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9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同日」補充為「113年9月3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美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眾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本件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更不慎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造成他人受傷(被害人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以前未曾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二專 畢業、家管、經濟狀況小康(如速偵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恆如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97號被告陳美今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今於民國113年9月2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3)日2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3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9時32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平和街與中正路137巷口時,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與 陳義允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義允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背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21分許在事故現場對陳美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義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車主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係酒後撞擊證人陳義允所駕前車肇事,顯見其注意力已不能集中,駕駛判斷力及反應力均顯著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檢察官周甫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廖珮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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