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護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120號聲請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N-112004(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N-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N-112004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N-112004原於民國111年5月20日隨同其母N-000000A入監,但於111年6月20日因確診COVID-19,媒合寄養家庭協助短期委託安置,惟受安置人生父仍未有積極作為,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權益,聲請人於112年1月31日啟動緊急安置,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34號裁准延長安置3個月。經訪視了解N-000000A為單親家庭,長期就業不穩,過往仰賴其男友提供經濟協助,並另育有12歲長子N-109054,目前亦由聲請人安置中,N-000000A目前入監服刑中,無合適替代照顧支持系統,評估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綜上,聲請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兒少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4號民事裁定為證。依上開報告書所載,可知N-000000A現已入監服刑,自述預計113年8月可出監,惟N-000000A服刑完成出獄後仍需評估其是否有能力照顧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之兄;受安置人目前由寄養家庭照顧,其成長符合生長曲線;聲請人評估N-000000A目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照顧及良好生活環境,後續須進行中長期安置等情。而主責社工到庭補充表示今年4月有讓受安置人與N-000000A進行會面,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受安置人身體,衣著整齊,外表乾淨,手上有輕微蚊蟲叮咬痕跡,足認受安置人有受良好之照顧;又N-000000A亦表示對延長安置無意見,有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本院審酌上情,參以N-000000A之意見,再考量受安置人年紀甚幼,無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如未受適當之照顧,確有危險之虞,認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3個月,為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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