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立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855號、第19147號、第2001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簡字第2452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立中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2、3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立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12年6月30日18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附近道路,拾得 游昌霖 遺失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具悠遊卡功能,內含儲值金,下稱本案悠遊卡),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據為己有,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6日15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劉易信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踏板上工具包1個(內含尖嘴鉗、斜口鉗、花剪、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小型打火機、參數輸入器、監視器維修小螢幕各1個),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6日5時5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員林市三民東街、育英路交岔路口,徒手竊取 江汝勝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駕駛座內零錢盒內硬幣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游昌霖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均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江汝勝、劉易信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游昌霖之證述可證,並有112年8月6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籍資料(00-0000)、112年7月6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劉易信)、112年6月30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籍資料(00-0000)、悠遊卡支付紀錄、財政部發票存摺交易明細通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游昌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3年1月12日集中字第1130000056號函等附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異質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悠遊卡記名與否,主要之差別在於掛失手續完成「後」之風險歸屬問題,於掛失手續完成前遭他人冒用之結果,仍應由持卡人自行負擔,準此,本案悠遊卡遭被告侵占入己之時,該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後續使用本案悠遊卡內儲值金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
2.又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係增列在刑法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取財罪之後,本質上應具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不是人類,而係收費設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而自動收費設備是機器,無法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依一般消費實務,悠遊卡之使用方法為感應付款,並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悠遊卡是否為記名卡,並不影響持用悠遊卡進行小額消費時之消費流程,店員或機器亦無義務判斷悠遊卡是否為記名卡,即為「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悠遊卡之消費付款機制。準此,被告雖非本案悠遊卡之持卡人本人,其本案悠遊卡消費之行為,仍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顯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
3.從而,被告將本案悠遊卡侵占入己後,再持以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金之行為,因未加深被告前一侵占行為造成之損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不符,即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應不另論罪。
4.又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倘認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重行為、輕行為、某罪為他罪之部分行為或階段行為,或甲罪已含乙罪之性質等吸收關係,而僅論以較重之罪名時,其較輕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之罪名內論擬,僅不另行單獨論罪而已,並非謂較輕罪名之部分,不成立犯罪,自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消費儲值金之後行為,應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犯罪,然法院審理結果既認為屬於不真正競合之與罰後行為,就起訴事實已全部審理判決,即無由就部分起訴事實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66號、108年度簡字第2257、2231、2264、22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2年2月3日出監)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三)均涉犯竊盜案件,甫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缺錢花用不思以正途賺取,反而侵占他人遺失物或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案件外,尚有其他刑事犯罪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未臻良好,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自承犯罪當時有同時施用毒品及服用藥物(惟並未達刑法第19條之減輕或免除其刑程度)等身體狀況,及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6頁),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附表二編號2、3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侵害之法益、犯罪之手段及上開量刑因子,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本件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後,將告訴人先前儲值於該卡片中的415元恣意花用,其犯罪所得形式上雖為該張悠遊卡,惟該悠遊卡內儲值之部分金額亦被被告花用,而使該悠遊卡所含之價額減損,故被告消費之415元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給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本案悠遊卡本身雖然也是被告的犯罪所得,然未經扣案,且考量該物品無合法交易上之實際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而該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沒收目的之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比例原則,就此部分爰不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被告竊得工具包1個(內含尖嘴鉗、斜口鉗、花剪、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小型打火機、參數輸入器、監視器維修小螢幕)、2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返還給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消費商店消費金額(新臺幣)1民國112年6月30日19時14分許設址彰化縣○○市○○○街000號之「萊爾富員林大道店」35元2112年6月30日19時25分許同上380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一)賴立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二)賴立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包壹個(內含尖嘴鉗、斜口鉗、花剪、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小型打火機、參數輸入器、監視器維修小螢幕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三)賴立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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