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港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9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承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眾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參以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2倍之酒醉程度。又被告本案係騎乘機車,危險程度較駕駛汽車者為低,幸及時為警攔查,並未肇事致他人傷亡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曾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經宣告緩刑,尚未期滿)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如速偵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恆如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96號被告蔡承融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後方道路旁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因行駛中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帶酒味,員警遂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檢察官羅昀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宜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