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聲請人A01
A02
A03
A04共同代理人 白裕棋 律師相對人A0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A03對相對人A05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3,000元。
二、聲請人A04對相對人A05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2,100元。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A01、A02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A02、A03、A04(下合稱聲請人)為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甲○○所生子女。但相對人於婚姻關係期間長期未盡照顧子女之責,嗜賭如命,並對甲○○有多次家暴行為。相對人於75年間因對甲○○為家暴行為,自行連夜搬回彰化,獨留甲○○在新北市租屋處,相對人與甲○○因而分居,相對人甚至不准甲○○接近年幼之聲請人,嗣甲○○起訴請求離婚,經本院於107年3月23日判決甲○○與相對人離婚。相對人攜聲請人搬回彰化後,仍因沈迷賭博,經常因積欠房租或躲債,全家人須連夜搬離租屋處,聲請人因此無法正常生活,自幼即需半工半讀維生。相對人僅在需支付生活費或學雜費時,始同意聲請人聯繫甲○○,並常以支出聲請人之生活費、學雜費為由,向親友、長輩騙取財物供其花用,且曾要求聲請人交出辛苦打工賺取之微薄收入供其花用,騙取聲請人為購買機車辛苦存下之存款。是聲請人於相對人至大陸地區之前,雖與相對人同住,但聲請人成年前之生活費、學雜費多由甲○○支付,及靠聲請人半工半讀維生,相對人實未盡扶養、照顧之責。相對人於84年10月5日自稱要到大陸地區工作,惟從未匯錢予聲請人,反而以各種理由欺騙聲請人匯款,要求聲請人給予其生活資助或應急。前幾年,相對人因騙不到聲請人的錢,在大陸地區生活困難,只能回台。惟其回台後無處可居,聲請人基於子女身分,每月仍為其支付房租新臺幣(下同)5,345元(水電另計)、生活費7,800元(含健保費),共約13,145元,惟相對人仍不滿意,屢向社福人員表達聲請人所給生活費太少,致聲請人被迫參與親屬協調會議。相對人多年來確未對聲請人盡扶養之責,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是由伊帶大的,甲○○根本不在。聲請人自小伊就小心照顧、呵護,上國小時就送去學習跆拳道、柔道,沒有對聲請人家暴。A02小時侯生病住院,伊出差去高雄接到電話,急著騎機車趕回台北去醫院照顧,3個兒子當兵時,伊都有去會見,A01在金門服役伊去會見了2次,A02在台中,伊也去3次,A03在嘉義訓練中心,伊也有去1次。伊剛開始去大陸時,公司每個月有給聲請人3萬元,伊出事後是聲請人不幫伊辦理台灣入境證,後來是海基會急難救助中心幫忙才能回來,伊於106年10月回到松山機場,海基會打電話給聲請人聲請人不接,伊就自己搭火車到彰化,聲請人還是不理,伊就在火車站待了3天,之後有一個自稱代書的人找到伊,問伊對離婚有什麼意見,伊說沒意見,代書就帶伊去旅社住3天,之後才帶伊去現在的租屋處去住,伊在107年7月9日接到判決書時,才知道已被離婚,現在物價一直漲,伊沒有要求過說要多加一點生活費用,小孩的照片伊一直都帶在身上,伊已經30年沒見過小孩,也沒談過話,伊現在醫療費每個月要一千多元等語。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查聲請人A01(00年0月00日生)、A02(00年00月00日生)、A03
(00年0月00日生)、A04(00年0月00日生)分別為相對人之長男、次男、三男、長女,係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相對人於00年0月0日生,並於107年3月23日與甲○○判決離婚,其現年為76歲,名下並無財產,有中低收入戶資格,並無領取國民年金或勞保年金,亦未領取社會福利津貼補助,且無接受公費安置,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30日保國四字第11213105640號函、彰化縣政府112年12月5日府社長青字第1120488070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女,現已成年,對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任何扶養義務等情,固據證人即聲請
人之母甲○○於本院具結證稱:相對人很愛賭博,出去就是賭博、帶女人,出去就都是兩三天才回來,在A02四個月大時,相對人就因賭博跑路到樹林。相對人沒有給伊生活費,伊要向相對人拿錢,相對人都說沒錢,叫伊自己想辦法,聲請人成年之前的生活開銷是靠伊去跟親戚借錢,或去工廠作工,拿手工回來家裡做。相對人還會打伊,有次跟伊拿不到錢,就打伊,說要打死伊,還有抓伊的頭髮去撞牆,害伊頭痛,要吃中藥治療。相對人從來沒照顧過聲請人,聲請人生病、學校活動也都是伊去參加。69、70年間時,相對人在外結交的女人找到家裡,女人說相對人欠她18萬,還騙她說沒結婚,當時相對人躲在床底下,叫伊拿掃把把那女人打出去。相對人常欠錢、欠房租,所以常搬家,A01、A02念國小時就搬了7次家。相對人說沒錢就會叫伊去跟親友借款,再拿去繳學費、生活費、房租,相對人也會跟伊要錢,不給的話,就會被相對人打,相對人常因為沒錢賭博跟伊要錢,要不到錢就打伊。有次聲請人拿鐵支打伊,伊就跑去親戚那,晚一點伊回家後,發覺相對人將聲請人帶回彰化,相對人不讓伊帶聲請人走,相對人說看到伊就會打伊,伊很害怕。分居之後,伊去看聲請人,哥哥去上學,A04自己一個人在家,不知道有沒有吃飯,經過相對人父親同意,伊在76、77年間將A04帶回娘家,拜託母親照顧,當時A01、A02、A03還是住在彰化。分居後伊每隔2、3個月會去看聲請人,或當聲請人沒錢吃飯時,會打電話跟伊說,伊也會回去拿錢給聲請人當生活費,相對人知道後就會要求聲請人把錢交出來,聲請人不將錢拿出來,相對人就會打聲請人,所以伊會另外給相對人父親1萬元當聲請人的生活費,免得聲請人的錢全部被相對人拿走。聲請人未成年前,就已經半工半讀維持生活,曾聽聲請人說工讀的錢都被相對人拿走,機車也被拿去典當,A02去當兵時,存摺被相對人搜到,相對人將A02的存款拿去用,A03未成年時拿錢拜託相對人幫忙買機車,相對人將錢拿走,以分期付款方式買車,並讓A02自己負擔車貸,相對人去大陸後,還要求聲請人匯錢去大陸等語。
㈢就聲請人主張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1.證人 林秀妹 上開所述關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相對人有未盡扶養義務部分之證詞,核證人林秀妹為聲請人之母,與相對人為同次序之扶養權利人,其與扶養義務人間之法律關係彼此利害相關,其所為不利相對人之陳述,並非得逕全予憑採。
2.「客觀事實」與「個人主觀」認知很可能因隨著時間、記憶之片段與模糊而有落差,核證人甲○○所證述之事係約20、30餘年前之事,已甚為久遠,而證人林秀妹自與相對人結婚至75年分居之期間,高達有數千個日子,自聲請人出生後相關每日生活、扶養情狀細瑣,衡諸人之記憶多僅係片段,是其所為相對人都沒有照顧聲請人,「都是」證人甲○○照顧之「否定」之證詞是否係依其主觀認知、印象而與「客觀事實」有落差,並非無疑。
3.證人之法庭活動: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又證言之證據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民事裁判參照)。證人在法院之證言,為訴訟中當事人證明有利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惟證人之證言如何與待證事實建立其關聯,除涉及證人訊問之技術(這包括問題如何具體提出、如證人陳述內容誤解題旨或含糊不清時如何再將問題具體化等)更與證人之理解陳述能力有關(對法庭活動及證人義務之陌生與錯誤認知、證人因不同文化教育所致的理解及陳述能力、不同的感覺、知覺及記憶、回憶能力、對客觀事實的認知理解過程、證人的主觀偏見等)。經核,證人甲○○所為相對人都沒有照顧聲請人,相對人都沒有給伊生活費,聲請人都是伊在照顧,生活費都是伊去借或工作賺來的等語,並非客觀見聞社會事實之陳述,而係其主觀之認知,惟其究依何客觀事實而為如此之認定,尚乏更具體之陳述說明,證人林秀妹或因實際為法庭活動時有上述證人訊問所常見之問題,致未能為相關待證事實完整之證明,況甲○○於75年起,因分居,未與兩造同住,則自75年至84年間,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情況,亦非證人甲○○得以全部知悉,本院自無從僅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即為聲請人等主張之所有全部事實完全之肯認。
4.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既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即應由該同居之父母共同負擔,相互協力扶持,除法律或父母另有協議外,則非全然應由同居父母之一方負擔所有之家庭生活費用,又共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釋明之責,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否則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核證人甲○○所述之自聲請人出生以來至75年間,其等與相對人既仍有共同家庭生活,則該共同生活期間之生活全貌究係為何仍有未明。又75年相對人與甲○○分居後至84年底相對人赴大陸前,相對人既與聲請人同住,而甲○○未與其同住,則相對人與聲請人於該段期間之共同生活全貌,即非甲○○所親身經歷,是甲○○顯難全然知悉兩造該段期間之生活互動。且依相對人勞保資料顯示,相對人於婚後並非全無工作收入,尚難遽認相對人於婚後全然未負擔共同生活費用,證人甲○○所述亦無其它證據足佐,復為相對人所否認,則得否僅以此單一證言即為相對人「全然」未曾盡任何扶養、生活協力義務之認定,顯有疑問。
五、綜上,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就其所指關於兩造「共同居住生活期間」相對人有何「未盡扶養責任」且「情節重大」部分,尚難逕予憑認,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要屬無據。
六、本件有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依聲請人之陳述、上開證人證述,參以84年10月5日相對人赴大陸工作時,聲請人A03、A04分別為17歲、14歲未成年人,相對人自承至大陸地區後一段時間遭遇問題無法返台,且據證人乙○證稱在大陸地區廣州曾遇到相對人,相對人表示其生活有困難,乙○曾借款人民幣1萬元予相對人等情,足堪認定相對人於84年底至大陸地區一段時間後,生活困難,顯難期待其於該段時間支付扶養費,亦未盡生活扶養照顧義務,是相對人對聲請人A03、A04仍有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應減輕聲請人A03、A04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七、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程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一)審酌相對人之需要及財產資料如前所述;聲請人A01110至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0元;聲請人A02110至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0元;聲請人A03110至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84,803元、120,512元;聲請人A04110至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935,890元、1,159,304元等情,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再參以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及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彰化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084元,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相對人亦應有自己之責任,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聲請人扶養相對人之標準,顯屬過高,認應以每月14,000元計為扶養相對人之費用基準為適當。
(二)審酌聲請人之年齡、收入及經濟能力,固有差異,惟均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均有扶養相對人之能力,亦無證據可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等情況,本院認聲請人應平均負擔,即聲請人A01、A02、A03、A04每月應各分擔3,500元。
(三)審酌相對人之現況與需要、聲請人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經濟能力及身分等一切情狀,及聲請人年幼成長過程父母離異,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上開情節,酌定減輕聲請人A03每月應負擔相對人扶養費為3,000元、聲請人A04每月應負擔相對人扶養費為2,1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裁定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