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護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137號聲請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N113019(姓名及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N113019A(父、姓名及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N113019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受理通報,案主N113019遭到案祖
父N113019B妨害性自主、案叔N113019C性剝削、案父N113019A與案兄N113019D言語性騷擾。
㈡聲請人受理通報後立即派員訪視,N113019自陳遭四名家中男性成員侵害:
⒈106年間,N113019C多次以餅乾及零食作為交換,要求N113
019褪去褲子,N13019照做後,N113019C隔著N113019內褲撫摸其下體並同時自慰,並於事後要求N113019不得告訴N113019A。
⒉110年間,N113019D詢問N113019「要不要打炮」,讓N113019感到不舒服。
⒊112年7、8月間,N113019A在協助N113019整理房間的過程
,對N113019陳述要對著其照片打手槍,以及想像把N113019壓在床上的畫面。
⒋113年5月5日18時許,N113019B酒醉後進入N113019房間,
並用小腿壓住N113019,撫摸N113019腿部外側並對其陳述:「我快受不了了,你讓阿公親一下好不好」、「讓我摸一下好不好」等語,N113019當時因不知如何反應,僅能先將被壓住的小腿抽回以表達抗拒。
㈢聲請人評估N113019倘持續居於原家戶,人身安全恐受到侵害
,故協助確認親屬資源以利N113019移出原生家庭後有適切受照顧處所。然經資源盤點發現,N113019A原生家庭均為男性,無適切之人選。N113019之母因涉詐騙案件恐須入獄。
此外,N113019遭到N113019D言語性騷擾一事時曾主動求助母親,但母親並未積極處理,保護功能不彰。N113019外祖父母無經濟收入,又N113019外祖母行動不便需依靠輪椅行走,N113019舅舅自身亦有家庭須負擔照顧。N113019自N113019A與N113019之母離異之後,即與母親之原生家庭關係疏離,僅有N113019大阿姨仍有持續關心其生活,但聲請人尚需時間確認其照顧意願及規劃,評估暫無適切之親屬資源可提供支持。
㈣綜上,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聲請人於1
13年5月10日將N113019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依同法第16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為下列處置:一、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前項被害人未列為保護個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轉介相關服務資源協助。前二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5條、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安置通知單影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書、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彰化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2項表達意願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本院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2項、第4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