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67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趙怡莊 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5月3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如附圖A、B、C、D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租期自94年6月
6日起至96年6月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0元,應於每月6日繳納,被告並交付押金60,000元予原告。
詎被告僅繳納1個月租金,自94年7月6日起之租金即未依約繳納,原告催告被告繳付租金,仍未獲置理,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依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7月6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22,000元計算之租金;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終止後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22,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等情。又系爭建物係原告於88年間,僱請工人以舊材料搭建,合計支出興建之材料及工資約100,000元乙節,亦據原告具狀陳報無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500,000元以下,依首揭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