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2年8月28日晚上9時40分許,駕駛呈輝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呈輝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客貨兩用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前,不慎撞及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自小客車右側前方毀損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未停車處理即逕行離去,當時在該自小客車內清理打掃之己○○發現後,旋即下車追趕,見丁○○所駕上開客貨兩用車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及永亨路路口紅綠燈處停下,乃上前拍打該車左前車窗,示意丁○○下車處理,詎料丁○○仍不予理會,欲趨車離去,己○○情急之下,遂以雙手抓住該客貨兩用車左側後照鏡而攀附其上,欲阻止丁○○離去,丁○○明知己○○攀附在其所駕駛之車輛上,並已預見若強行駛離,己○○必因此遭拖行或摔倒成傷,仍執意悍然為之,強將開該客貨兩用車駛離,致使己○○跌落路面,並因此受有雙手兩側末端橈骨骨折等傷害,案經己○○告訴,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揭傷害罪之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指訴綦詳,並經現場目擊證人甲○○、乙○○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檢核表、補充資料各1份、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揭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指訴之案發時地,伊並未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處,當時伊已下班返家,未再駕車出門,且伊上開車輛從未發生擦撞事故受損,本件與伊無涉,應係告訴人、證人誤認肇事車輛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保障被告人權之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經查:
㈠告訴人己○○雖指訴係被告丁○○駕駛上開5T-3199號車
輛於上揭時地撞損其車後逃逸,並於其攔阻時逕行駛離致其受傷等情歷歷。然查,本件警方據報後,旋即由警員戊○○於案發次日(即92年8月29日)下午4時許,循線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0樓之6「呈輝公司」,由被告帶同至永和市○○街○○號前該車停放處查看被告上開車輛,並通知告訴人之子 陳柏文 到場一同查看,經其當場檢視該車外表均無撞擊痕跡,且核對車身、引擎號碼亦均無誤,其後復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組小隊長丙○○於92年12月11日,通知被告將上開車輛駛至警局會同告訴人查看該車,經檢視結果亦無明顯肇事擦撞痕跡等情,有警員戊○○92年12月15日報告1份、證人陳柏文、告訴人警詢筆錄附卷可稽,並經證人戊○○、丙○○、陳柏文於本院93年12月28日審理時結證明確。被告上開車輛復經本院於93年11月11日會同公訴人、告訴人、被告,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福特六和經銷商「名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金城修護廠,委由該廠合格技師勘驗結果,亦認該車右前葉子板、車前保險桿右側、右前輪、右側車身均係原廠銬漆,並無拆卸、板金或更換之情,亦無明顯撞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在卷可按。再觀諸偵查卷附告訴人上開車輛被撞車損照片所示情狀,該車右前側葉子板撞擊凹陷嚴重,右前車輪因輪軸被撞彎曲而偏外,車輪鋼圈亦被撞外翻、右前車門前端亦因被撞凹陷外翻,足見肇事車輛撞擊力量甚大猛烈,且相撞接觸面積廣大,是依告訴人指述肇事車輛行駛撞擊之經過情節,按諸常理,肇事車輛右前方亦當有大面積之嚴重撞擊痕跡,惟依上述被告車輛經檢視勘驗情狀,並核諸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被撞相關位置,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顯與被告車輛跡證不合,自難斷論被告即係告訴人指訴之本件肇事人。
㈡次據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應詢之警詢筆錄所載,告訴人當時
僅目擊到肇事車輛車號末四碼為「3199」,廠牌不詳,並指稱駕駛人特徵為年約40餘歲,體型略胖,髮型正常短髮,可見告訴人案發當時並無法確認肇事車輛即被告上開車輛,再者其所指稱肇事駕駛人之特徵,亦與本院審理時被告之年紀、身材、髮型均未盡相符。雖告訴人其後復於偵訊時,並引據指稱當時伊有看到肇事車內有白色止滑墊及駕駛座右邊有茶几,與被告車輛內裝相符,因而確認肇事人即被告云云,惟查警方曾於92年12月11日通知被告駕車至警局供告訴人指認,然告訴人其後於同年月15日製作指認之警詢筆錄時,並未指出上述肇事車輛內裝情狀,直至其後93年3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始指出上情援證,因此告訴人是否係於指認檢視被告上開車輛後,始附會指證,足堪質疑,是告訴人上開指訴,亦不足據以佐證確認被告即為本件肇事人之情。
㈢再告訴人就被告車輛於警方會同檢視後查無明顯撞擊痕跡
一節,另指述稱因被告車輛車身高於告訴人被害車輛,且加裝保險桿,可能因此而無明顯撞痕,且如換裝保險桿修護,經其詢問修車業者,修護時間不需一天,再被告有從事汽車零件生意,應可輕易維修復原云云。然查,告訴人上開指述均係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並無實據佐證,依法尚難採信,況核諸告訴人被害車輛被撞痕跡情狀及相撞接觸面積,依常理肇事車輛顯無可能僅受輕微擦損,且比對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排氣量、車身,並無極大差距,若係被告車輛撞擊告訴人車輛,被告車輛依常理亦無可能僅有輕微擦痕。是告訴人上開指述理由,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即係本件肇事人。
㈣又本件雖有現場目擊證人甲○○、乙○○指證肇事車輛車
號即係被告車輛車號無誤。然查證人甲○○、乙○○均係於本件案發後92年12月間,相隔約3個月後,始赴警局應詢指證,記憶是否有誤或遭告訴人誤導附會,已堪質疑,而依上述,其所指證之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被撞受損情狀,亦與事實之跡證有所不符;次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肇事車輛車號,係先記在腦裡,約隔一分鐘後才記在紙上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15頁),是其是否因此記憶有失而誤記肇事車輛車號,亦非無虞;再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附近找房子有帶筆,目擊肇事車輛就當場記在記事本上,之後相隔二、三個月後,見到告訴人尋人啟事,才聯絡告訴人提供記載該肇事車輛車號之紙條,之後並向檢察官提出附卷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18頁、19頁、93年度偵字第2503號偵查卷6頁),惟查證人乙○○案發當場記錄肇事車號之筆記本已遺失,而其所提出之記錄被告車輛車號之紙條係於案發後92年11月間,始提供予告訴人,是否記載有誤已無法查核,故其指證亦非無瑕疵。從而,目擊證人甲○○、乙○○之證述,亦非完全無可議之處,因此據其證述,亦非能確認被告即本件肇事人無誤。
綜上所述,顯尚難認被告確有本件肇事後傷害之犯行,是依首揭說明,本件既不能確認被告被訴之犯行為事實,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蕭一弘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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