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493號原告丙○○被告乙○○國民
丁○○國民 吳燿宇 國民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被告丁○○、吳燿宇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丁○○、吳燿宇(起訴誤載甲○○)於民國92年3月29日午夜12時左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原告之租住處 臺北 縣○○鄉○○路○巷○號5樓3室,毆打原告並持榔頭、磚塊猛力砸原告頭部,造成原告受有頭皮裂傷2公分併腦震盪、右眼眶瘀腫傷4乘2公分、右眼瞼瘀血、右手拇指傷口1乘1公分及身體多處瘀傷,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18742、21861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93年度簡字第428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新臺幣(下同)12,393元。
㈡減少勞動力之損害部分:原告從事門窗安裝工作,每月薪資
60,000元,被告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3個月無法受僱工作,因此受有180,000元之損害。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807,607元,原告因被告之加害行為,造
成身體多處內傷且頭部時常疼痛、暈眩、心跳不規律,甚至手腳瘀腫疼痛,已形成行動上之不便,必須長期門診觀察治療,進而影響體能狀態日益衰退每況愈下,每天生活於恐懼中,並精神上之恐懼悲痛逾恆,非金錢所能彌補,爰請求此部分之慰撫金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於92年3月29日午夜12時左右,因搬家事宜而互毆,原
告亦有傷害被告丁○○,致丁○○受有左手臂、胸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兩造均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被告願意賠償原告醫藥費,且被告丁○○亦於刑案中當庭表示願原諒原告,不再追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2,393元,其所提出之收據,並非醫療院所所出具之正式收據,且被告丁○○亦受傷,應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互為抵銷。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僅為皮肉傷,並非如原告所稱「身體多處內傷,已形成行動上之不便」,原告應就減少勞動力之損害部分予以證明。原告之傷勢輕微,何來需長期門診觀察治療?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退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被告亦得要求同額之精神慰撫金,並主張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互為抵銷。且本件兩造係因搬家事宜而互毆,原告就其自身受傷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被告乙○○、丁○○、吳燿宇於92年3月29日,在原告之租住處臺北縣○○鄉○○路○巷○號5樓3室,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磚塊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裂傷2公分、右眼眶瘀腫傷4乘2公分、右眼瞼瘀血、右手拇指傷口1乘1公分等傷害等語,並提出 新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742、21861號起訴書、本院93年度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02號刑事判決各1份、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份、醫療收據多紙(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2頁、第7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實在。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遭受被告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自付額)計12,393元等語。經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傷而於92年
3月29日至新泰綜合醫院診治之醫療費用部分,其中由原告於92年3月29日向該醫院所繳納之證明書費100元;自92年3月31日起至93年10月21日止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治之醫療費用部分,其中由原告於92年4月2日、93年10月21日向該醫院所繳納之證明書費160元;原告於92年4月至長青連鎖藥局、健康藥師藥局所購買之藥品費用各720元、540元部分;原告於92年4月17日至一安藥局所購買之通血武功散等藥品費用1,260元部分;原告於92年6月11日至杏琳藥局所購買之養筋噴劑等藥品費用500元部分;原告於93年5月3日、93年5月4日分別在陽明外科診所診治之醫療費用計1,780元(距原告受傷之92年3月29已一年餘,且依原告所提出之陽明外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19頁)2紙,亦無法認定係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傷而就診之醫療費用),因均非屬醫療費用,應予剔除。其餘原告在新泰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計1,497元、在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之醫療費用計5,
193元,業據原告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多紙(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2頁)、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泰綜合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函查屬實,有該醫院函2份及所檢附之醫療費用文件2紙附卷可稽,應信為真,核均屬必要之費用,因認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計6,69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減少勞動力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傷害,自92年3月29日起,有三個月之久,無法從事門窗安裝工作,以原告每月薪資60,000元計算,計損失180,000元之勞動收入等語。經查,原告於92年3月29日受傷時,原係從事鋁門窗安裝工程之工作,以點工之方式受僱於訴外人「浩漢實業有限公司」工作,以實際工作日數計酬,故薪資金額每月均不同,原告因於92年3月29日受傷,而無法繼續工作,迄92年8月始恢復工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浩漢實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2份(見本院卷第72頁、第78頁)為證,被告丁○○、甲○○對於上開「浩漢實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2份形式上真正雖不爭執,惟辯稱:他的收入我們有疑問,之前那個薪資證明只有蓋壹個章,且三個月的薪水都不一,可能作假等語,查上開「浩漢實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2份均蓋2個章,且觀諸吾人社會之一般經驗,原告既以點工之方式受僱,其薪水金額即可能每月不一,尚不得徒憑原告三個月的薪水金額每月不一,而認係作假,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尚非可採。應認原告於92年3月29日受傷時,係從事鋁門窗安裝工程之工作,其薪資金額每月雖均有不同,但其92年1月之薪資計領38,000元、92年2月之薪資計領32,000元、92年3月之薪資計領78,960元,則原告每月之薪資收入至少有32,000元。又原告自92年3月29日受傷後至92年4月11日止,分別至新泰綜合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治療及門診追蹤治療,因有腦震盪症狀,不宜從事門窗安裝工作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新泰綜合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函查屬實,有上開醫院函及所檢附之醫療費用文件附卷可稽。原告雖提出「浩漢實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2份(見本院卷第72頁、第78頁)並舉證人即原告之房東 楊懇忠 為證,惟查,原告所受之傷主要在頭部之裂傷、瘀腫傷,其最後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治療之時間為92年4月11日,在受傷期間不宜從事門窗安裝工作等情,已如前述,至原告於93年5月3日、93年5月4日分別在陽明外科診所診治一節,因距原告受傷之92年3月29日已一年餘,且原告究係因何病、何傷而前往就醫診治,則不得而知,故不予採信,上開「浩漢實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2份(見本院卷第72頁、第78頁)及證人即原告之房東楊懇忠縱能證明原告於受傷後,有
3、4個月未工作之情形,但仍不足證明原告確有因傷不能工作之情事(因認證人楊懇忠尚無訊問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害(因喪失勞動能力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請求自92年3月29日起至92年4月11日止,計損失14,933元(即14×32,000÷30=14,933,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傷害)發生時年滿4
7歲(00年00月00日生),在從事鋁門窗安裝工程之工作,每月之薪資收入至少有32,000元,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原告因此不能工作之期間約14日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各年滿20、19、19歲(乙0000年0月0日生、丁0000年0月0日生、吳燿宇00年0月0日生),被告乙○○已婚,被告丁○○、吳燿宇均未婚,名下均無財產,有上開刑事判決、被告之中心調取被告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共同傷害原告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賠償(非財產上損失)807,607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000元,方屬公允,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辯稱: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僅為皮肉傷,並非如原告所稱「身體多處內傷,已形成行動上之不便」,原告之傷勢輕微,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等語。惟查,被告共同傷害原告成傷,已如前述,屬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不以「情節重大」為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乏依據,要不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兩造於92年3月29日午夜12時左右,因搬家事
宜而互毆,原告亦有傷害被告丁○○,致被告丁○○受有左手臂、胸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兩造均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2,393元,因被告丁○○亦受傷,應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互為抵銷。被告亦得要求同額之精神慰撫金,並主張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互為抵銷。且本件兩造係因搬家事宜而互毆,原告就其自身受傷亦與有過失等語。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339條、第21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搬家事宜而互毆,各致原告及被告丁○○均成傷等情,除有前述之證據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被告不得主張抵銷,且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乏依據,要不可採。
㈤基上,原告受有醫療費用6,690元、減少勞動力之損害14,9
33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損害,計101,623元。是原告請求於上開範圍內之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乙○○)93年9月16日、(被告丁○○、吳燿宇)93年9月17日即受催告時起,負擔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責任,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1,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乙○○)93年9月16日、(被告丁○○、吳燿宇)9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