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2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進入方氏兄弟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停放於高雄縣茄萣鄉崎漏村遠洋漁港工13區內之東泰遠洋鮪漁船船艙內,以持船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扳手,挖取該船內之油櫃開關門2個竊取得手。嗣欲騎乘其所有之KE3-189號機車離去現場之際,為該船船工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油櫃開關門2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在偵查之自白(見偵卷第31頁);㈡證人即東泰遠洋鮪漁船之員工甲○○及 郭福盛 之證述;㈢現場查獲照片6張;㈣扣案之油櫃開關門2個。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持船內之扳手行竊油櫃開關門2個,鐵性材質之扳手,有查獲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顯係質地堅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以供己用,且危害被害人方氏兄弟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由被害人之員工甲○○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扳手7支,雖係供被告竊取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此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足參(見本院卷第5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