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184號原告丙○○被告乙○○兼上一人法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民國90年10月22日結婚,被告婚後不務正業,且持續施用毒品,棄家庭不顧,原告遂於92年12月間返回娘家長住,兩造自此即無夫妻之實,原告嗣於00年0月00日產下之被告乙○○,乃與訴外人 辜錦鴻 所生,並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女,然因被告乙○○之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被告甲○○曾具狀表明:被告乙○○確非其與原告所生,伊不要到庭,請逕行依法判決等語。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及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親子血緣報告書各1份為證,並經被告甲○○具狀表明被告乙○○確非其與原告所生等語無誤,此有其函覆之通知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乙○○與訴外人辜錦鴻二人經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施予親子血緣鑑定結果,並無法排除其等間之親子關係,亦據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載明,足證被告乙○○應為訴外人辜錦鴻之女,洵堪認定。據此反推,亦可認定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女,確為事實無誤。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乙○○出生後1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