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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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51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延隆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59年結婚,結婚之初,婚姻生活尚稱幸福,並育有一男三女,但隨後因生活小事之摩擦,被告經常給原告臉色看並諷言諷語,致使原告在工作賺錢養家之餘心力已相當疲憊,返家卻無法享有有家庭之溫暖,致使原告心力交瘁,因而乃於10年前搬出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住處,搬至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5樓與女兒 陳靜慧 同住,以免工作後返家無法休息還要忍受被告之熱嘲冷諷。
(二)在原告搬至板橋市○○路○巷○○弄○○號5樓後,雖未與被告同居,但仍相當關心家裡之狀況,偶爾也會回家去看看,但每次返家,被告不是不與原告講話,不然就是冷言冷語,因而回家之次數也就愈來愈少。87年2月間,原告因工作關係,須離家至台中工作,雖偶與被告聯絡,但被告仍難溝通,因而聯絡就愈來愈少,感情也就愈來愈淡而迄至現在已全無感情。
(三)93年1月初原告經檢查發現罹患膀胱癌,乃於1月13日住進台大醫院進行手術,被告雖知原告癌症要住院進行手術,惟原告住院手術期間,被告卻未到台大醫院探視或照顧原告,比之一般朋友尚且不如。其後原告又分別於94年4月12日、93年7月12日、10月11日住院進行膀胱腫瘤切除手術與膀胱鏡檢查手術,被告仍未至台大醫院看顧或探視原告,足證被告對原告已毫無感情。
(四)
1.被告亦承認這十年來兩造沒有一起生活,也沒有夫妻的性生活,兩人之間很少互動,講話也很少,根本就是很少碰面。(見鈞院93年12月28日筆錄)
2.被告謂「原告也沒有拿生活費給我,我也沒有拿生活費給原告。」(見鈞院93年12月28日筆錄)與事實不符,蓋原告縱離家做生意,與被告感情不佳,原告仍給付子女扶養費,栽培四名子女至專科畢業,甚且原告亦提供學費、生活費讓女兒陳靜慧至大陸廣州中醫學院讀了三年中醫,因陳靜慧不感興趣,成績不佳才輟學返回台灣。而原告離家做生意後,雖因與被告感情不佳未拿生活費給被告,但原告婚後所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5樓與台北縣土城市○○路○○號6樓兩戶房地均登記為被告名下,原告之所以未拿生活費給被告,係因台北縣土城市○○路○○號6樓之房地由被告出租,被告有租金收入可維持其生活,而原告收入不豐,給付子女教育費、生活費後所剩已無幾,且後來子女畢業後之工作收入亦由被告與子女共同支配,被告生活不虞饋乏。反而是原告這幾年工作不順,顛沛流離,收入僅夠自己糊口之用。
(五)
1.證人 陳宏斐 謂「父親會離家的原因是85年母親罹患子宮長瘤把子宮拿掉,父親就因此不與母親同房,當時父親就說要出去做生意,就離開家了」(見鈞院93年12月28日筆錄)
2.證人陳宏斐所言與事實不符,蓋83年間原告與被告因感情不睦就分居,並非如其所言是因被告子宮長瘤把子宮拿掉才不肯與被告同房而分居。且原告係87年離家至台中工作,也不是85年離家至台中工作。
(六)證人陳宏斐另稱「父親有外遇,父親自己也承認,我有一個妹妹與父親共同生活在信義路,我妹妹見過那女的。」亦與事實不符,原告並無外遇。證人陳靜慧雖稱:「我曾經見過帶兩個女人回信義路住處,我與父親同住。十年前開始我就一直住到現在,半年前見過一位,我見到她跟著父親從房間出來,兩年前見過另外一位女的,我回去的時候見到他們在家裡煮東西吃。」「問:當時他們衣著整齊嗎?答:衣服都整齊。這兩位都是後來看到我之後待一下就走了,沒有過夜。」(見鈞院93年12月28日筆錄)依證人陳靜慧證詞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外遇之行為,而事實上該兩位也是原告普通女性朋友,原告邀她們回家吃飯,看一下家裡佈置而已,並非有不可告人之通姦之行為。
(七)按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分居已10年,被告已承認彼此之間很少互動,講話也很少,根本就是很少碰到,且於原告住院手術期間,被告連至醫院看顧或探視也無,比之朋友甚且不如,已如前述。按婚姻之基礎在於男女雙方能基於相互尊重、互相扶持而共同面對解決困境及共同維持、經營婚姻生活,今兩造已分居十餘年,連相互關懷之情亦無,此狀況實與婚姻中夫妻應共同扶持及共同生活之本質有違,足認兩造之婚姻已發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提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兩造已有十年沒有一起生活,只是原告偶而回來走一走,但沒有過夜,這十年來也沒有夫妻的性生活,原告也沒有拿生活費給被告,被告也沒有拿生活費給原告。當時原告搬離民權的的原因是原告說要出去做生意。原告出去很少回來,雙方之間很少互動,講話也很少,根本就是很少碰面。
(二)原告這麼老了身體又不好還要離婚,感覺很好笑。被告又沒有做錯什麼事情,為何要離婚。原告說被告房子的租金可以生活,租金一個月一萬四千元,貸款本來九百多萬,現在還到剩下八百多萬,感覺很好笑,這怎麼糊口。原告說他住院被告沒有去看他,但是原告並沒有說他生病住院,所以被告不知道,所以沒有去看原告。小孩是原告打電話給小孩後才知道原告住院。
(三)原告去台大看病的時候那時候三峽的中藥店還沒有開,去年年底請我們全家一起吃飯的時候說明天要到台大做全身檢查,原告住院都沒有根我們說,小孩問原告全身檢查為何要四、五天不回來,原告說他要多住幾天不可以嗎。
三、聲請傳訊證人即兩造之子陳宏斐、女陳靜慧。理由
一、查兩造於59年6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
二、而查㈠原告主張婚後,其於10年前(83年)搬出台北縣板橋市○○
路○○○巷○○號住處,搬至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
5樓與女兒陳靜慧同住,原告偶爾也會回家去看看,但每次返家,兩人仍互動不佳,次數也就愈來愈少,87年2月間,原告因至台中工作,雖偶與被告聯絡,但兩人仍難溝通,因而聯絡就愈來愈少,兩造十年來未共同生活,已無感情,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陳宏斐、女陳靜慧到庭證述屬實(均見本院93年12月
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被告亦自陳:兩造已有十年沒有一起生活,只是原告偶而回來走一走,但沒有過夜,這十年來也沒有夫妻的性生活,當時原告搬離民權的的原因是原告說要出去做生意,原告出去很少回來,雙方之間很少互動,講話也很少,根本就是很少碰面等情。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兩造十年來未共同生活,彼此毫無互動已無感情,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之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陳宏斐雖證稱:「父親會離家的原因是八十五年母親罹
患子宮長瘤把子宮拿掉,父親就因此不與母親同房,當時父親就說要出去做生意,就離開家了:::父母親個性不合也是分居的原因,另外父親有外遇,父親自己也承認,我有一個妹妹與父親共同生活在信義路,我妹妹見過那女的。」等語(見前開筆錄),惟參酌被告於十年前(83年)即已離家,對照被告於85年間才因患子宮長瘤把子宮拿掉,足見此(被告子宮拿掉)非原告離家之原因甚明;再者,證人陳靜慧係證稱:「我曾經見過帶兩個女人回信義路住處,我與父親同住。十年前開始我就一直住到現在,半年前見過一位,我見到她跟著父親從房間出來,兩年前見過另外一位女的,我回去的時候見到他們在家裡煮東西吃。(當時他們衣著整齊嗎?)衣服都整齊。這兩位都是後來看到我之後待一下就走了,沒有過夜。」等語(見前開筆錄),已難證明原告有何外遇之事,且此亦為原告所否認,是亦無從證明原告離家係因其有外遇所致。
㈢又原告主張:其於93年1月初經檢查發現罹患膀胱癌,乃於
1月13日住進台大醫院進行手術,被告雖知原告癌症要住院進行手術,惟原告住院手術期間,被告卻未到台大醫院探視或照顧原告,比之一般朋友尚且不如;其後原告又分別於94年4月12日、93年7月12日、10月11日住院進行膀胱腫瘤切除手術與膀胱鏡檢查手術,被告仍未至台大醫院看顧或探視原告乙節,固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二件為證,被告不爭執其未赴醫院探視照顧原告,惟辯稱:因被告不知原告住院治療膀胱癌之情,且原告復未證明被告確知其住院醫療,故原告主張被告知道原告因癌症住院治療,卻未前往探視照顧乙節,自不足採。惟就原告確曾患有膀胱癌而需住院開刀治療,此等重大疾病,被告竟然不知,益徵兩造間毫無互動,互不關心。
三、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兩造(自83年起)10年來未共同生活,彼此毫無互動已無感情,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已如前所認,足見兩造婚姻有名無實,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長期分居之事由,不僅就該兩造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而所造成兩造分居達十年之久,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兩造之行為,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經考量其成因、擴大、終至無可回復之結果,本院認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且無分軒輊,而應共同負責。從而,揆諸上開法律及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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