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09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林佑儒 被告 王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540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零貳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0月2日與原告申請房屋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惟被告未如期繳款,依契約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遂依法拍賣抵押物,仍有新臺幣(下同)1.002,322元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求金額附表、消費性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莊股87年執字第25469號分配表等為證,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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