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3號
聲請人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共同
法定代理人丁○○
代理人 鄭淑子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前一日即民國118年1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10,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前一日即民國118年12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10,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係聲請人二人之父親,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5日與聲請人母親丁○○離婚,約定聲請人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丁○○任之,未約定扶養費分攤給付方式。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應負扶養義務,丁○○名下無財產、所得,亦無固定工作收入,早上在菜市場賣小吃、下午做手工,收入並不穩定,還須負擔房租、水電,實難獨立支應聲請人二人之生活開銷。參照臺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2,661元,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二人各10,000元至成年為止。
(三)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丙○○各10,000元,以作為聲請人乙○○、丙○○之扶養費,如有1期遲誤,其後6期視為到期。
二、經查: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1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582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88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等之母親丁○○與相對人於113年2月5日合意離婚,約定聲請人2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母親任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聲請人2人既均為未成年人,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母親與相對人即均對聲請人等負有生活保持義務之扶養責任,是聲請人等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又聲請人之母親丁○○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不穩定,其112年度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114年1月起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8,590元;而相對人112年度所得資料為866,844元,名下有汽車1筆,財產總額為0元,目前查無勞保投保紀錄等情,除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可按外,並有聲請人母親及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與就保資料在卷可考。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12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661元計算云云,惟核諸前開統計資料中有諸多統計項目並非未成年人必要之消費支出,且聲請人之扶養費仍應斟酌聲請人之需要及其母親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是經審酌相對人及聲請人母親之工作經歷、收入、整體經濟狀況、須扶養之子女人數等情,認聲請人每月需聲請人母親及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以15,000元計算,並由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依2比1之比例負擔為適當。是依相對人應負擔之比例(3分之2)計算,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為1,0000元(15,000元×2/3=10,000元)。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未成年人於其成年之日已無受扶養之權利,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人成年之日之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諭知相對人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