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7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7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0744號、99年度偵字第1145
5號、99年度偵字第12483號、99年度偵字第16593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㈠起訴書、併案意旨書關於交付帳戶之時間、地點,應更正為:被告乙○○於民國98年11月26日,前往高雄郵局左營菜公郵局,申辦00000000000000帳戶及提款卡,惟因該提款卡無法於申辦當日交付,被告遂於98年11月26日上午,前往該郵局領取提款卡。待領用提款卡後,旋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申辦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並於同時領取該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南屏路口,將上開郵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某成年女子。㈡起訴書、併案意旨書關於販賣帳戶代價【即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以3,000元之代價】之記載,應均予刪除。㈢99年度偵字第10744號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6關於遭詐騙金額之記載,應更正為6,921元、1,980元(共8,901元)。附表編號9關於遭詐騙金額之記載,應更正為800元。附表編號13關於遭詐騙匯款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98年12月8日21時。附表編號14關於遭詐騙匯款時間之記載,該某不詳時間,應更正98年12月14日某時。㈣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自白犯罪。㈤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9年6月11日高營字第0992001328號函及所附金融卡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99年6月17日左營存字第0990000066號函及所附金融卡申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致被害人甲○○等多人先後受騙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詐騙成員使用,致被害人多人受騙後而匯款,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僅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所得均由詐騙成員取得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並為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諭知,以啟自新。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99年度偵字第10744號、99年度偵字第11455號、99年度偵字第12483號、99年度偵字第16593號),因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