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8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7256、7262、7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依實體法或程序法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不得任意指摘,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民國71年3月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考);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沒收銷燬之。已經敘述其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持有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並未危及他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重量甚微、家境貧寒、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雖於民國99年5月10日上訴期間屆滿前(99年5月20日屆滿),具狀提起上訴,並於99年5月25日補提出上訴理由狀。但上訴理由僅空言表示:「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不諱,心生懺悔‧‧‧‧被告現已中年,雙親年邁,恐子欲養而親不在之遺憾,請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上開家庭因素,係被告私人之因素,不影響本案罪刑之認定,亦不因而得為減輕其刑之依據。被告表示心生懺悔,僅是其事後是否悔改,不再犯罪問題,亦不影響其已經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認定。此外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但未敘述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導致量刑過重之具體理由,此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
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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