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90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依實體法或程序法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不得任意指摘,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民國71年3月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考);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銷燬之。已經敘述其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警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念及其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公訴人建議量處刑度適當等),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雖於民國99年4月9日上訴期間屆滿前(99年
4月12日屆滿),具狀提起上訴,但上訴理由狀僅空言表示被告係因經濟上之壓力始施用毒品,所施用毒品量很少,現已不再施用毒品,上有老邁之祖母、領有殘障手冊之父親須扶養,下有就讀高中之兒子待照顧,請能從輕量刑或緩起訴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上開家庭因素,係被告私人之因素,不影響本案罪刑之認定,亦不因而得為減輕其刑之依據。被告表示不再施用毒品,僅是其事後是否悔改,不再犯罪問題,亦不影響其已經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認定。此外被告雖請求從輕量刑,但未敘述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導致量刑過重之具體理由,此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