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87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1號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對於一般無爭議之法律適用上之顯然誤解,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論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經詳細說明論罪科刑之依據,以及量刑之審酌情狀(被告媒介、容留色情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僅查獲一次媒介、容留性交行為,犯罪情節非重,又被告年逾80歲,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等),核無不當。被告甲○○雖於99年4月21日上訴期間屆滿(99年4月29日屆滿)前提起上訴,復於99年5月7日提起上訴理由狀。然上訴理由僅指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曾聲請傳訊證人到庭對質,原審竟不允許,對被告有欠公允而蒙不白之冤。」,「上訴人已垂垂老矣,加以無生財能力,且罹患胃病,請體恤實情,准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就其指摘曾聲請傳訊證人到庭對質,原審竟不允許一節,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曾聲請傳訊證人,但嗣後即坦承犯行並認罪,同意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案,以及表示不需要請求調查證據,即已經捨棄證據之調查,乃竟於上訴理由中表示原審不允許傳訊證人,顯然故意為與事實相反之陳述,顯係空言抗辯而非屬具體之理由。另就聲請准予緩刑宣告部分,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之具體理由,亦非具體之理由;此有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按。揆之上開規定,被告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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