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郭寶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2日凌晨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未禮讓對向直行之來車,適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五福二路由東向西駛來,被告乙○○所駕自用小客車車頭因而撞及丙○○所騎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詎被告乙○○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對傷者採取必要之救護,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原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機車騎士 張宥寧 見狀,乃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經檢警以車號循線追查結果,得知上開肇事車輛原登記在 蘇家華 名下,蘇家華於94年9月8日將該車質當於高雄縣鳳山市「瑞士當舖」,嗣因未能取贖而流當,「瑞士當舖」遂於95年1月27日將該車以新台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售予乙○○,其後,「瑞士當舖」於96年8間轉由 林信智 接手經營,並改名「瑞安當舖」,上開典當及出售資料即移交由林信智保管,經蘇家華、林信智到案說明原委後,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有關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其向「瑞士當舖」買受蘇家華所質當後流當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該車於97年1月22日凌晨1時55分許,在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與騎乘機車之丙○○發生車禍後逃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我於96年6月間,將車輛借給丁○○,本案發生後,我打電話給丁○○,他跟我說車子又借給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丙○○於97年1月22日凌晨1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直行,行經該路與中山路口,遭對向駛來之左轉車輛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撞擊,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肇事後,未停車查看,隨即駕車逃離現場,適為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機車騎士張宥寧所目擊,乃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丙○○、張宥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及機車車損照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本件查獲過程,係檢警以車號循線追查結果,得知上開肇事車輛原登記在蘇家華名下,蘇家華於94年9月8日將該車質當於高雄縣鳳山市「瑞士當舖」,嗣因未能取贖而流當,「瑞士當舖」遂於95年1月27日將該車以8萬元之代價售予被告,其後,「瑞士當舖」於96年8間轉由林信智接手經營,並改名「瑞安當舖」,上開典當及出售資料即移交由林信智保管,經蘇家華、林信智到案說明原委後始予查獲等情,業為被告自承不爭,並於警詢時供稱:94年間我是「瑞士當舖」員工,當時蘇家華來當舖典當車輛,是由我承辦,因蘇家華繳不起利息,該車即由當舖拖吊,之後我以8萬元代價買受該車,取得使用權等語綦詳,並經證人蘇家華於警詢、林信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明,復有車籍查詢資料、當舖查詢資料(警卷第23、24頁)及車輛買賣契約書、車輛轉讓契約書、高雄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收當汽機車申報建檔資料(偵字卷第21至23頁)等各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於95年1月27日已取得該車所有權,為該車之真正占有使用人,固堪以認定。
㈢、惟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向乙○○借上開小客車,大約開了1個禮拜,後來轉借給我的朋友戊○○,我大概向乙○○借了約半年或7、8個月,才還給乙○○等情(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向丁○○借1台8P-6371號自小客車,借了2天,有轉借給甲○○;甲○○有跟我說,借車之後有撞到1部機車,小客車前面有擦痕等情(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至第116頁)。證人甲○○於本院證稱:「(97年1月22日凌晨1時55分許,你是否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路口,擦撞告訴人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是。」、「(當時你在擦撞後,你就開車跑掉了?)對。」、「(這部車號00-0000號的車子,你向誰借的?)丁○○。」、「(當時你撞到告訴人以後,你為什麼要逃離現場?)當時因為會怕。」、「(檢察官偵查的部分,你是否已經到案?)有。」、「(你有無承認開車肇事?)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85頁正面)。綜合上開3位證人之證述,上開小客車先由被告借予丁○○,丁○○再轉借給戊○○,戊○○又轉借給甲○○,而甲○○已坦承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擦撞1部機車,因害怕而逃逸等情。足證被告所辯屬實,本件被害人丙○○之受傷並非被告駕車所為,肇事逃逸者亦非被告。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而論處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責,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簡志瑩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二、肇事逃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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