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半顆(驗後淨重零點壹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半顆」應補充更改為「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半顆(驗前淨重0.176公克,驗後淨重0.148公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尚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176公克,驗餘淨重0.148公克),有該院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足認該物為第二級毒品MDMA,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6435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9巷3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MDMA係政府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2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三多路附近某PUB內,向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500元購買MDMA半顆(毛重0.3公克),嗣於97年12月5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吳鳳路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攔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半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張及第二級毒品MDMA半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半顆丸狀物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MDMA成分,此有該院98年2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半顆(檢驗後淨重0.1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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