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38號上訴人即被告徐家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118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7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徐家洺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徐家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自稱為『阿聯』之成年男子」應更正為「自稱為『 小穎 』之成年女子」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僅稱其已私下與告訴人 許雅喬 聯絡,告訴人表示被騙的款項已經取回,也沒有要跟其求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本件被告既為有罪之陳述,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超出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明顯失出之處,核屬允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等語,容無足取,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表示遭詐騙之款項已經取回,毋須對被告求償,也沒有要繼續對被告追究本案罪責之意等語(詳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38號卷第26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洪任遠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