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07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孟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5年
4月15日105年度審簡字第61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1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魏孟麟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原審量刑過重,且與伊所為本院
104年度簡上字第501號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為基於相同犯意之同一案件,卻遭判決數罪並不合理,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綜合衡酌卷內事證,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並敘明上訴人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及上訴人業已著手實行而不遂,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暨依法先加後減之,並審酌上訴人素行非佳,且年值青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著手以不正方法欲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惟念及上訴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又查,本案為上訴人於前案竊盜犯行後,再行持所竊得財物中被害人 楊凱翔 所有
之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欲提領款項之犯行,除並非一般竊盜行為所必然接續伴隨之犯行外,上訴人於行竊前既無從預期所竊財物之具體內容,更難認其後續欲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其初始犯罪計畫之一部,是本案自應認屬上訴人於前案竊盜犯行後另行起意所為,而與前案為數罪之關係。是以,上訴人本案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張景翔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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