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三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三明於民國108年3月31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之環保公園路邊,見 周家輝 所有之腳踏車(藍色、車身字樣:StepDragon,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遭不詳之人放置該處未上鎖(該車於107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鳳山五甲店前,遭不詳之人竊取後而脫離本人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腳踏車騎離現場而侵占入己。嗣於108年
4月1日4時20分許,適巧為周家輝友人 黃俊宏 在高雄市○○區○○○路與南昌街口發現吳三明騎乘上開腳踏車,旋與周家輝聯繫及報警處理,經巡邏警員於翌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鳳來門市盤查吳三明,並扣得該腳踏車(已發還周家輝),而查獲上情。
二、被告吳三明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未經同意騎走上開腳踏車,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該部腳踏車放在文豐街環保公園路邊將近一個月無人使用,才會騎走腳踏車作為代步工具云云。經查:
㈠上開腳踏車係周家輝所有,於107年12月某日,在高雄市○
○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鳳山五甲店,遭不詳之人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周家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黃俊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腳踏車被竊後,遭人放置在高雄市○○區○○街環保公
園路邊,而被告於108年3月31日18時30分許騎走該部腳踏車作為代步工具,並於同年4月2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統一超商鳳來門市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置辯。然該腳踏車價值數千元乙節,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周家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依查獲照片顯示,上開腳踏車車況外觀完整,並無明顯損傷或破損之情事,其狀態自與遭棄置或久無人騎乘之腳踏車有別。再者,被告使用該腳踏車數日作為代步工具才遭查獲,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可見該腳踏車之使用功能正常,而被告乃具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見該有價值之腳踏車遭人放在環保公園路邊多時且未上鎖,顯已知悉該腳踏車並非無主物,而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甚明。復佐以被告自承無交通工具,故將該腳踏車作為代步工具,顯見已有反覆使用該腳踏車之意,益徵被告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自係符合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構成要件無訛。
是其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持有上開遭竊之腳踏車一情為據,惟持有贓車之原因多端,非必出於竊盜一途,本院認依卷內證據,不足認定被告係因竊盜而持有本件腳踏車,是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被告較有利之認定,即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係犯竊盜罪,尚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再者,被告經本院傳喚未到,然本院業於傳票載明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而變更後法條之法定刑顯較聲請意旨所指法條輕,且被告亦已就何時、地、原因騎走腳踏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此基本社會事實為辯駁,對被告之程序、實體利益均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雖已年逾六旬,然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任意侵占腳踏車1輛,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且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所侵占腳踏車之價值尚非甚高、侵占期間不長,且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復考量其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斯時無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所侵占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