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原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原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施用毒品時間更正為「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 陳原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並於108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多為施用毒品案件,本次又犯相同犯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情;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被告 陳原豊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原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5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14日7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8年5月14日7時36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華德街10巷口為警緝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原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有勘驗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L專-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08368)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於為警採尿前120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原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檢察官朱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