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0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發顧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7
0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易字第687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藍發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藍發顧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民國10
5年2月1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藍發顧於102年10月初,在 蔡世豪 任負責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 臺越媚 舒壓時尚會館」,擔任櫃臺人員,並負責管理店內營收,係從事於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12日值班至清晨5時許,即將交接予日班人員之際,將櫃台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54,400元取走後,侵占入己,且避不見面。
三、證據:
(一)被告藍發顧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2月1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
(二)告訴人蔡世豪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103年度偵字第
286號偵查卷第2至3、23頁、104年度偵緝字第170號偵查卷第33頁)。
(三)臺越媚10月份明細表(見103年度偵字第286號偵查卷第
4頁)。
四、核被告藍發顧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侵占金額、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7
0號偵查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資料)、目前無業及日前因腦出血、中風及蜂窩性組織炎就醫,現仍因身體左側無力而住院復健療養中,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4件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在卷 可佐 (見104年度他字第411號卷附、105年度易緝字第79號卷附),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知錯,並願於出院後工作分期付款償還告訴人所侵占款項(見本院105年2月1日訊問筆錄第3頁),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因被告另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6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是本件以不宜再為緩刑宣告,附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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