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成榮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234、10725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成榮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㈡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㈢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成榮於民國108年8月初某日,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尋找工作,因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黃薏如 」、LINE通訊軟體暱稱「俊凱COOL」等人取得聯繫,黃成榮能預見「黃薏如」、「俊凱COOL」等人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竟仍容任上開情況發生,基於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將自己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芳苑草湖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復與「黃薏如」、「俊凱COOL」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黃成榮所屬詐騙集團話務手,於108年8月19日上午11時許致電 邱玉艷 ,佯稱為邱玉艷之姪女急需用 錢云云 ,使邱玉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涉案帳戶內,黃成榮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3分、12時7分許,分別以臨櫃及持卡方式,提領18萬元、2萬元。
(二)黃成榮所屬詐騙集團話務手,於108年8月14日至19日間致電 王夢蓮 ,佯稱為王夢蓮之友人急需用錢云云,使王夢蓮陷於錯誤,而於108年8月19日下午1時8分、1時10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涉案帳戶內,黃成榮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34分、1時35分許,持卡提領6萬元、4萬元。
(三)黃成榮所屬詐騙集團話務手,於108年8月17日至19日間致電 柯秀燕 ,佯稱為柯秀燕之姪女急需用錢云云,使柯秀燕陷於錯誤,而於108年8月20日上午11時6分許,轉帳3萬元至涉案帳戶內,黃成榮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持卡提領3萬元。
二、黃成榮領得前述款項後,將款項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獲得共1萬3千元之報酬。嗣因前述各被害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王夢蓮、柯秀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院卷第52、172、18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玉艷、王夢蓮、柯秀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1至55、79至83、117至121頁)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臨櫃及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15頁、偵卷第33至44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3至26頁)、涉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31頁)、涉案帳戶儲金簿影本(偵卷第45頁)、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及匯款憑證(偵卷第57至67、73、85至89、97至99、103、123至133、139頁)、被害人持用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05至115、141至1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4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均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集團某成員向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涉案帳戶,即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由被告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再轉交給集團上層,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故被告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騙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擔任提款車手,顯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應認被告與「黃薏如」、「俊凱COOL」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
五、復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另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乃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六、是被告就本案之3名被害人,各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後參與之「首次」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院卷第172頁),尚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3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確定,嗣於106年5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各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最核心角色,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本案有調解意願之2名被害人均達成調解(院卷第87至90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婚無子女、在黃昏市場賣菜維生、父親因口腔癌過世、與母親及姐姐同住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九、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設有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惟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則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該條項自應為目的性限縮。本院審酌被告雖因思慮未深、利令智昏加入詐騙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確係從事賣菜之正當工作(院卷第135至148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目前仍在黃昏市場賣菜維生(院卷第184頁),又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財產犯罪前科,在集團中亦係擔任非核心之取款車手角色,顯難認被告為遊手好閒、懶惰成性而養成犯罪習慣之人,況案發後被告已與本案有調解意願之2名被害人均達成調解(院卷第87至90頁),是本院綜合上情,並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於本案所受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尚無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院卷第1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1萬3千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偵卷第11頁、他卷第124至125頁、院卷第172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1│OPPO牌行動電話1具(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涉案帳戶提款卡1張│├──┼─────────────────────────┤│3│涉案帳戶儲金簿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