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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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驄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驄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王驄淯明知若收取人頭帳戶,再以之向受騙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 林澤恩 」(下稱「林澤恩」)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王驄淯與「林澤恩」一同於民國110年9月9日前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前,向 徐佩雯 (所犯幫助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收取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後,由「林澤恩」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無事證足認王驄淯對組織犯罪之情事有所認知)。嗣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蔡侑昇蔡家明 ,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徐佩雯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牟利,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蔡侑昇、蔡家明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由警於110年12月16日3時30分許,在王驄淯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3居所拘提到案,並當場查獲而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抹茶粉包188包、電子磅秤1臺、K盤3個、透明夾鏈袋1袋(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43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069號審理中)、行動電話2支、點鈔機1臺、現金新臺幣(下同)21萬9,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侑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驄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2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2頁背面、第57頁至第61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8頁、第184頁至第186頁),核與證人徐佩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交付帳戶之經過及證人即告訴人蔡侑昇、證人即被害人蔡家明於警詢時指訴或證述之遭詐騙情節相符(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71頁及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憑證、網路查詢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8頁背面、第46頁至第4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527號卷第34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觀諸本案犯罪型態,除被告外,尚包括一同前往收取帳戶資料之「林澤恩」及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被告亦知悉收取帳戶後將交付他人,此據被告、證人徐佩雯、證人即告訴人暨被害人均供述在卷,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情有所認知,其行為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該罪係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與「林澤恩」一同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再交予不詳之人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簿子係交給「林澤恩」,伊與「林澤恩」都以通訊軟體聯絡,但是後面也被封鎖了;「林澤恩」有在收簿子;伊不知道被騙的錢後續等語(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第57頁、本院卷第178頁),足見其對於自己經手之金融帳戶及被害人匯入贓款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人頭帳戶之多次轉匯、提領,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人頭帳戶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帳戶提供者或提領車手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綜上所述,核被告就附表編號
1、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行為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容有誤會。
(三)被告與「林澤恩」一同前往收取帳戶資料,嗣遭用以詐騙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林澤恩」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本件主文自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或被害人金融帳戶及其內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實施詐術、前往提領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詐騙行為人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暨被害人2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詐得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六)末本件被告固有代為收取上開帳戶予「林澤恩」之情,惟被告陳稱係由「林澤恩」處分該帳戶等語,此外並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知悉其餘實際詐騙之人之身分或渠等係組織化之詐騙集團等情,自難認其主觀上對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有何認知,併此敘明。
四、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與「林澤恩」一同收取上開帳戶後交付他人,嗣遭作為詐騙之用,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竟一同前往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業已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然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其角色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前科素行紀錄、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入監前在母親經營之汽修廠工作、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等語,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187頁審理筆錄、第75頁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及偵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就本件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0年9月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抹茶粉包188包、電子磅秤1臺、K盤3個、透明夾鏈袋1袋、行動電話2支、點鈔機1臺、現金21萬9,000元等物,被告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陳稱:扣案行動電話均非用以與「林澤恩」或徐佩雯聯絡,扣案現金係伊女友的錢,點鈔機亦係因女友做醫美,金額流動較大所使用;扣案2支行動電話伊忘記是否拿來聯絡用,時間有點久了,扣案的錢是女友做精品或醫美的錢,點鈔機是朋友用的,都與本案無關等語(偵卷第58頁、第60頁、本院卷第178頁),亦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所為詐欺或洗錢犯行有關,核其性質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固有收取帳戶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警詢時稱:「林澤恩」並未給伊代價等語(偵卷第10頁背面),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收取帳戶已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2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既非實際提領款項之人,則上開詐得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被詐騙之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主文1蔡侑昇110年9月9日13時47分許前某時與蔡侑昇透過網路聯繫,佯稱可透過「Quickinvestment」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蔡侑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9日13時47分許1萬元王驄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蔡家明110年9月9日15時52分許前某時與蔡家明透過網路聯繫,佯稱可透過「彩世界彩票」網站下注獲利云云,致使蔡家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9日15時52分許2萬5,000元王驄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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