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四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三號),甲○裁定如左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肆拾日內補正附表編號1至編號之物品確為「禁藥」或「偽藥」之證明,及附表編號「海洛因殘渣袋參個」。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販賣附表編號1至編號藥品之行為,所為係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經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或禁藥罪,以所販賣之藥品確係「偽藥」或「禁藥」者,始足當之。惟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附表編號1至編號之藥品係「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禁藥」或「偽藥」;另經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調取扣押物品清查結果,並無附表編號所示之「英國強效迷幻藥(一九七七粒)」及編號「海洛因殘渣袋三個」等物品,自有裁定命予補正之必要,並同時檢還附表編號1至編號及編號至編號之扣押物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