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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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四五號、第四六五四號、第五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入監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之某時止,均在高雄縣○○鎮○○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食鹽水溶解後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興北巷查獲;復於同年八月十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與大仁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二公克、包裝重○點二二公克);再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而分別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八月十日、八月十二日分別為警查獲當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注射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煙檢字第一二一七號、第一二五五號、第一三八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點二公克、包裝重○點二二公克)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三九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憑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而被告竟持之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查獲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起訴,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入監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不起訴處分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有入監矯治必要,惟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二公克、包裝重○點二二公克),係被告所有而為警盤查時丟棄,業據證人即現場查獲被告之警員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為警在高雄縣○○鎮○○路○○號查獲時,雖同時扣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點七公克)及注射海洛因針筒三支,然該海洛因及注射針筒均係同案為警查獲之丙○○所有,業據被告與證人丙○○一致供述在卷,且上開海洛因及注射針筒已於證人丙○○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中經諭知沒收銷燬,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一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自毋庸再為重覆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葉啟洲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