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一四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甲○○男四十六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異議人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義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四分許,因車牌號碼00—五五四八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國道十號高速公路西向十四公里處路肩,而異議人在駕駛座上睡覺,竟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舉發「非故障車輛任意停放於路肩(駕駛座上睡覺)」,惟異議人並非駕駛人,當日車輛係由異議人之妻 鍾宙蓉 駕駛,因鍾宙蓉服用感冒藥後嗜睡,而駕駛座前有方向盤、下有腳踏板,不適平躺,乃將前開自小客車停放於路肩外之草皮後,與異議人交換座位休息,適有員警上前盤查,見異議人坐在駕駛座上,未加查明即逕予舉發,乃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流道或收費站區停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緣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是上開自小客車雖停放於高速公路柏油路外側之草皮,惟揆諸前開規定,該處亦屬路肩之一部分,合先敘明。
(二)車牌號碼00—五五四八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四分許,停放在國道十號高速公路西向十四公里處路肩,異議人在駕駛座上睡覺,而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等情,業據異議人到庭陳述屬實,核與證人 黃智義 即當日舉發之警員亦到庭證稱:「當時我們看到有車子停在路肩,我們就上前查看,異議人的車非故障車,也沒有擺設故障標示,我們前去查看時,當時是異議人在駕駛座睡覺,我們叫醒他後向他要駕照行照,向他表示違規事項後就開單舉發他」等語,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佐,是車牌號碼00—五五四八號自用小客車於遭舉發時係停放在路肩,而異議人確在駕駛座上睡覺之事實,應可確定。
(三)異議人辯稱:當時係由其妻鍾宙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僅因鍾宙蓉身體不適,二人始交換座位睡覺云云。查證人黃智義證稱:「當時有向他表示他開車不能隨意停在路肩,他也沒有表示車子不是他開的」、「當時我們盤查時,異議人確實在駕駛座上,一般常情要睡覺不會換位子。如果駕駛人當場有表示不是開車的人,我們也會依照我們看到的情形舉發,我們當時確實看到異議人在駕駛座上」等語,參以異議人亦自承:「(問:警員是否當場交付舉發單?)有的,當時也有看舉發內容」等語,衡情,倘當時異議人確非駕駛人,其於收受、檢視違規舉發單後,應立即向舉發員警表明,並請在旁之實際駕駛人立刻向舉發警員澄清,乃異議人竟捨此正常、簡便之途,逕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署名簽收,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依舉發時異議人坐在駕駛座上休息之事實,可認異議人確為該車之駕駛人無訛。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右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存在,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對異議人非故障車輛,任意停放於路肩之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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