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九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女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八五─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交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理由
一、異議意旨為:異議人甲○○○因患有中度精神病,故不會開車,因此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均由 王銘鴻 使用,並未將該車借予他人。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王銘鴻正於樹德科技大學上課,至二十二時許始下課,且未開車外出,就地理位置而言,於當日晚間二十一時,王銘鴻實無可能出現在高雄市○○○路、復興巷口,是執勤員警認該車於前開違規地點有紅燈左轉之行為,且未依指示停車受檢,尚有違誤;況異議人自始至終均未收受罰單,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為裁決,實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若異議人確曾收送裁決書,則須於送達後二十日聲明異議;若異議人未曾收送裁決書,聲明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固無法起算,但異議人若知悉裁決內容,在法律無明文限制下,自可於裁決書裁決後、送達前聲明異議,否則豈不一日未送達,一日不可聲明異議,影響異議人權益甚鉅。本件違規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即已裁決,但未送達,於異議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繳納罰鍰時,亦未交付裁決書,業據本院向原處分機關承辦人 柯國富 查詢屬實,有電話查詢登記表可參。因本件裁決書均未送達異議人,依前開說明,異議人於裁決書裁決後、送達前,自可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另『行為人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後,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已變更名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且該規定第十一條、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四條之內容均有所變動,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適用修正後之條文)。準此而論,逕行舉發案件,應由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通知書送達被通知人,合法送達後,若被通知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可裁決,如未將通知書合法送達被通知人,即逕行依最高罰鍰額裁決,不僅與前開規定不符,且使被通知人喪失繳納最低罰鍰額之機會,裁決程序自有瑕疵。本件舉發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逕行舉發系爭道路違規事件後,並未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通知書送達異議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高市警鼓分七字第○九二○○○○五三六號函可參,是依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未受合法送達下,即逕行裁決,裁決程序顯有違誤,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另行發交原處分機關依照上開規定程序辦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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