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四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在中國廣西省結婚,婚後夫妻共同戶籍地即高雄縣○○鄉○○村○○路○○○號七樓推定為夫妻共同住所,婚後原告先行回臺,並為被告申請來臺探親居住,經主管機關發給旅行證,惟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份來台同住數日,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回,顯然惡意遺棄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四號民事判決一件為證,且有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陳全福 到庭證稱:「這幾年我沒有見過被告,原告也沒有與被告再聯絡。」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旅行證申請書,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回函提供原告為被告申請旅行證之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回函檢送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入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語,有前開回函及入出境資料、旅行證申請書等件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且兩造婚後既已推定以原告在臺灣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又已為被告申請來臺,被告竟無故離家,拒絕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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