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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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甲○○之父親,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平日之感情不睦。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十九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之住處,二人又因細故發生爭執,乙○○竟手持鋸子欲攻擊甲○○,甲○○見狀,即趨前搶奪乙○○手中之鋸子。不意,乙○○另持木棍打甲○○之頭部,致使甲○○受有頭皮撕裂傷三公分乘○點五公分乘○點五公分、顏面小撕裂傷三處、右前臂擦傷一點一公分乘二公分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銘珠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