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十
乙○○男五十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柒仟伍佰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扣案鐮刀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易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被告甲○○、乙○○二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乙○○竊取森林副產物,危害森林副產物之保育至深且鉅,其等竊得之藤心價值為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五百元,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併科贓額三倍之罰金及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被告乙○○於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四月,緩刑四年,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二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再扣案之鐮刀二支係屬被告甲○○所有,業據甲○○於警訊中供述在卷,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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