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秀啟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伍萬
陸仟壹佰伍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
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
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
,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1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
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則應加計自
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19.71%計
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
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月依下列方式計付違
約金:應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下者,不收違
約金;應繳總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應繳
總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300元,應繳總金額60,
001元至100,000元者,收取600元;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
上者,收取1,000元。詎被告迄97年1月尚積欠原告59,176元
未為清償(內含消費款56,153元、已到期之利息3,023元)
,雖經催討,惟被告仍拒不還款。為此,爰提起本訴訟,訴
請被告給付59,176元,及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部分)56,153
元,應自9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提出之答辯則陳稱
:其先前曾聲請債務協商,依當時協商還款方案為每月繳款
51,488元,分80期、利率4.88%,被告並依該協商方案繳款
至96年10月,終因財務困窘,無力再依約繳納。按協商當時
原告提出之被告欠款總額為65,841元,經扣除被告先前已給
付之金額後,被告積欠原告之本金應為54,326元,是與原告
請求之金額59,176元顯有出入,故就欠款金額尚有爭議。又
其非惡意違約逃避債務,實因個人不善理財,加上經濟環境
影響收入,為持生計,其以債養債,致其積欠各家銀行信用
債務達351萬餘元,惟其目前每月僅有20,000元之還款能力
,實無力於短期內全數清償所有債務,故請求法院衡酌被告
境況為適宜之還款方案,且其現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
本院提出更生程序之聲請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債務協商協議書、流水帳務明細查詢表等為證,被告亦自
認僅依協商繳款至96年10月,後即毀約未繳。按民法第323
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是以,
被告先前所繳付之款項應先扣抵利息,被告就金額之爭執洵
不足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者,被告雖稱其已向
本院提出更生程序之聲請,然經查尚未經本院為認可更生方
案之裁定,是本件訴訟程序並不停止進行。此外,被告雖請
求本院酌定適宜之還款方案,然本院衡酌被告積欠債務高達
351萬餘元,並不適宜再為分次給付之判決。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9,176元,及其中56
,153元部分自9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