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231號上訴人客利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誠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被上訴人 黃炫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1號第二審上訴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訴外人 柯紀宇 於107年11月9日簽立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書)為承攬契約,且事故發生當日係柯紀宇要求配趟,並非上訴人公司指派,及柯紀宇車輛上並無何上訴人之品牌圖樣標示或可與上訴人公司連結之標示,顯見上訴人與柯紀宇間為承攬關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柯紀宇間為僱用關係,需負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責任,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又本件事故和泰產險已理賠313萬元、明台產險已理賠167萬元,共已理賠被上訴人480萬元,且本件被上訴人已與柯紀宇達成和解,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就尚未清償之327萬元,仍有賠償責任,顯有未洽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台簡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得准許上訴。經核上訴人形式上雖以本院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據其書狀記載內容,均在指摘本院認定上訴人與柯紀宇間具有僱用關係有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均係本院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當否,及理由之敘述是否完備,並未具體表明本院判決基於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何錯誤,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次,受僱人為侵權行為之事件中,僱用人就受僱人間應賠償金額並無應分擔部分,亦即受僱人應負最終賠償責任。經查,柯紀宇已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件之損害達成和解,賠償被上訴人673萬元(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而被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僅受償346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至於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給付被上訴人179萬4826元(上訴人誤載為167萬元)乃係調解成立前所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且已於調解筆錄中明確記載和解金額673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因此,本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未清償之餘款327萬元,並無違反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自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事,揆諸上述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於法不合,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劉明潔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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