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0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鮑鵬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鮑鵬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鮑鵬安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4日上午1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進化路郵局」1樓書寫區,拾獲脫離 蔡育宜 本人持有之存摺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2萬5千元侵占入己,蔡育宜隨即發覺財物遺失而報警,經警調閱郵局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鮑鵬安則於警方偵查中之同年6月29日將侵占之前述2萬5千元主動交予進化路郵局,經進化路郵局通知警方處理,而將該現金交還蔡育宜。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鮑鵬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育宜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及郵局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欠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而將他人遺失之財物據為己有,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殊不足取。惟衡酌被告於犯罪後主動將侵占之現金交付進化路郵局返還被害人,並於到案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數額提高30倍,故本條罰金刑度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