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140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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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140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甲○○原名 王德政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140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0三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肆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與被告甲○○應負連帶責任,
是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
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件因被告甲○○
住所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213之2號,故被告丙○
○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聲請移轉本件訴訟事件由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管轄,對於被告甲○○不利益,依前開規定,其聲請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件自不得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2年5月9日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約
定到期日為97年5月9日,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5日
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率
2.95﹪機動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尚應依上開利率10﹪加付
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應加倍計付
。詎料被告僅繳息至96年2月4日,本金尚欠133449元及按上
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依借款契約第9條規定,不依約如期清償本金時,視為
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一次全部清償等
情。為此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133449元,及自96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
4.035﹪計算,並自96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
計算之違約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放款攤還及收息
紀錄查詢單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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