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8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水果盤機檯貳檯(含IC板貳片)、7PK機檯壹檯(含IC板壹片)、超級大舞台小 瑪莉 機檯壹檯(含IC板壹片)、麻將機檯壹檯(含IC板壹片)、機檯內及兌換籌碼處代幣貳仟叁佰柒拾捌枚、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4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扣案物品,更正為並扣得上開賭博機具水果盤機檯2檯(含IC板2片)、7PK機檯1檯(含IC板1片)、超級大舞台小瑪莉機檯1檯(含IC板1片)、麻將機檯1檯(含IC板1片)、機檯內及兌換籌碼處賭博用代幣2378枚、帳冊1本等物。㈡被告以上揭電動賭博機具與賭客決定輸贏之方式,係由賭客以現金10元換得1枚代幣,投入押注賭玩,如賭客贏分數可1:1之比例兌換現金,若輸則分數為機臺沒入,賭資悉歸被告贏得,顯係純靠運氣,而具有射倖性,自屬賭博行為甚明。㈢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雖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或裝置,並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然此僅係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並非意謂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即非屬電子遊戲機;再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電子遊戲機分類標準第3條第3款第3目所定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係「其操作結果具射倖性,且所得之分數得作為兌換獎品之憑證或作為轉押注使用者屬之」,此即與一般所謂「電動賭博機具」特徵相符。綜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里42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電子遊戲賭博機具,並以其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賭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反覆經營之常業性質,故被告雖係自94年6月1日,持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至94年8月1日止,仍僅應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又被告所犯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擺放之電動機檯數量5台,擺置時間
2月,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電子遊戲賭博機具水果盤機檯
2檯(含IC板2片)、7PK機檯1檯(含IC板1片)、超級大舞台小瑪莉機檯1檯(含IC板1片)、麻將機檯1檯(含
IC板1片)、機檯內及兌換籌碼處賭博用代幣2378枚,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扣案帳冊1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至扣案監視器1組,並無證據證明該監視器係供賭博所用之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