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2月2日7時許、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30日24時許止、93年4月間某日起至94年2月2日20時許止,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14之1號7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安非他命數次,嗣於94年2月3日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與大昌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5公克)、大麻2包(淨重0.82公克)、安非他命6包(毛重91.6公克)、玻璃球1個、捲煙紙1張、捲煙器1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370個,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未經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繫屬在後之法院,屬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對重複起訴之案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
此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皆屬裁判上一罪,連續犯行為之一部分業經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連續犯之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是對於同一被告,繫屬在後法院受理之犯罪事實,縱與繫屬在先法院受理之犯罪事實,非完全相同,惟彼此間若有上述一罪關係時,先起訴案件之起訴效力及於後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自應適用上引法條,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決定案件起訴之先後,應以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日、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三、經查:
㈠、被告甲○○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8、9月間某日起至94年2月12日止,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14之1號7樓住處,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數次,先後為警於93年11月19日11時20分許、94年2月14日19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捷運站4號出口、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查獲偵悉上情,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於94年4月5日,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22號、94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於94年4月19日繫屬於該院(下稱業經起訴之前案),該案審理期間,經本院洽該院由該院調本案卷宗一併審理後,該院以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於94年8月25日,以94年訴字第797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該案並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行一併審理判決),被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9月27日繫屬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22號、94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7月4日板院通刑賢94訴797字第21901號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本案被告甲○○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2月2日7時許、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30日24時許止、93年4月間某日起至94年2月2日20時許止,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14之1號7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數次,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
4月25日,以94年偵字第1340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94年5月25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8號受理在案,亦有本案起訴書、本案本院收狀章戳各一份在卷可參。
㈢、本案起訴被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名,核與前開業經起訴之前案同一;本案起訴指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核與前開業經起訴之前案犯罪時間重疊;本案與前開業經起訴之前案,被告均是或以燒烤或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犯罪手法亦同,足見本案與前開業經起訴之前案,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為連續犯。
四、從而,本案與前開業經起訴之前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前開業經起訴之前案,係於94年4月19日繫屬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本案係於94年5月25日繫屬本院,業如前述,顯見前案繫屬時間,較本案繫屬時間為前,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本案起訴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本院係屬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不得審判之法院,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鄭吉雄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