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小字第14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3樓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弄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玖仟零
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受
讓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台北分行(下稱佳信銀行)對被告
之債權,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受讓通知之送達,
合先敘明。被告日前向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
於全省家樂福店內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繳款期限繳納款
,如未能如期繳納,應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
九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止,累計
欠繳帳款及利息共新台幣(下同)九千一百八十五元未付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這邊
並沒有被告償還的紀錄。債務協商是在原告受讓之前的。
這一筆是沒有在債務協商之內。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信用申請書是伊簽的,
但之前債務協商已經將債務還過了。佳信銀行部份伊已經
清償掉了。佳信銀行寄給伊都是新的住址,可是原告寄給
伊的都是之前協商時伊給的地址,表示其並未交接而把伊
的部分漏掉了。銀行會主動列上債務協商的金額不可能排
除。怎麼可能會不在其中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積欠訴外人佳信銀行信用卡款項,現由原
告承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各一份(均影本)為證,被告
對此並不否認,僅辯稱之前債務協商已經將債務還過等詞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至今仍未清償,尚欠九千一百八十五元(
其中本金為九千零七元)未付,被告則否認有積欠之事實
,辯稱已與佳信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已經將債務還過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業據其已提出消費明細表及各期帳單為證
,被告雖稱與訴外人佳信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已還清,並提
出交易明細表影本二紙為憑,然核原告受讓本件債權係於
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可稽,而
被告提出之與佳信銀行成立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其時
間註明為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亦有被告提出之該計畫影本
可資為證,顯係成立於原告受讓系爭債權之後,且其內佳
信銀行信用卡款項為八千九百零三元,與系爭原告主張之
信用卡欠款金額亦不相符,尚難認係同一債權,此外被告
並未提出任何本件債務已為清償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空
言置辯自不足採,原告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
千一百八十五元,及其中九千零七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七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
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文新